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第二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項目的;
(二)未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
(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