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衛生部令第80號
第三十五條 對未依法取得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營業曾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的; (二)擅自營業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轉讓、倒賣、偽造的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對涂改、轉讓、倒賣有效衛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注銷。 第三十六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場所衛生質量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對公共場所的空氣、微小氣候、水質、采光、照明、噪聲、顧客用品用具等進行衛生檢測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顧客用品用具進行清洗、消毒、保潔,或者重復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