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 士 條 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517 號
第二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國家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還應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福利待遇等規定的; (二)對在本機構從事護理工作的護士,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 (三)未為護士提供衛生防護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醫療保健措施的; (四)對在艱苦邊遠地區工作,或者從事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有感染傳染病危險工作的護士,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津貼的。 第三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一)未制定、實施本機構護士在職培訓計劃或者未保證護士接受培訓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護士管理職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