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主席令第62號
第七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開除的處分,并吊銷有關醫務人員的執業證書:
(一)違反本法規定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勞動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外科手術或者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侵害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的;
(五)違反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將非精神障礙患者診斷為精神障礙患者的。